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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初,被告人钱某冒充河南省联合对外经济文化交流中心负责人谢某的身份,以能够为曹某所在的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尿素河南省名牌产品证书为由,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骗取该公司人民币x元。后因无法办成名牌证书,在曹某的多次催要下,钱某于2010年10月18日将人民币8000元存入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在审理过程中,钱某的家属退给曹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常某、谢某证言,辨认笔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款凭单,借款单及被告人钱某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量刑时综合考虑到其已退还部分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赃款二万二千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钱某上诉称,其系按谢某要求代为联系业务,没有诈骗,其只收取曹某2万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钱某称其代谢某联系业务,没有诈骗,只收取了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曹某、常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钱某冒充谢某之名,承诺办理名牌证书,以此为名骗取其单位钱某,并证明他们系与钱某见面时在车上直接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钱某;钱某辩称其系代谢某联系业务,证人谢某证明其没有让钱某代为联系业务,既不知办理名牌证书之事更未收取钱某交来的钱某。因此,钱某称其系代为联系业务的理由经证人谢某否认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其冒充谢某以办名牌证书之名骗取被害单位钱某的事实清楚、诈骗故意明确,对其上诉称没有诈骗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收取的钱某数额,证人曹某、常某均证明为5万元,并有2010年3月8日曹某向被害单位借款5万元的借款单予以印证,对其上诉称只收取2万元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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