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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周健,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1日,汉族。原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周健和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李某然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曾系温州恒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05年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因生产需要聘用第三人为产品设计师,并签订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4日,被告以第三人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招用尚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三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继续履行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赔偿被告间接经济损失x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是在第三人与其他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原所在的单位是开封仪表厂,并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开封仪表厂是国有企业,改制后的被告是股份制企业,基于企业性质发生改变,第三人有权选择是否受聘于被告。开封仪表厂因改制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须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终止或解除。被告前身是开封仪表厂,第三人于1982年到该厂工作,参与了厂内多项专业技术工作,掌握着主要产品体积管制造的核心机密。1995年,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根据开封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开封仪表厂进行了整体改制,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原开封仪表厂全体在册职工均由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接受,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的履行。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对事实的审查和确认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在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借口。第三人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仲裁机关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在被告处最近实际工作期间的7份体积管电控部分内部承包制造合同进行核算,其数额虽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被告的损失,但从计算方式和具体方法上体现了公平和公正,该计算方式和数额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1995年11月15日,第三人受开封仪表厂聘用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7月15日开始,双方先后签订了7份承包合同,至2003年12月份承包合同终止后,第三人一直待岗,仪表厂既未发放工资,也未续订承包合同。为了生存,第三人只得给仪表厂递交了辞职报告而自谋出路。2004年2月6日,开封仪表厂改制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改制后,被告仍未通知第三人工作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4年2月7日,第三人与温州恒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和聘请协议书》,合同期满后,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才接到被告通知,要求第三人到被告处报到。至此,第三人被其他企业聘用的工作时间已达四年多。2008年12月4日,被告以第三人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招用第三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第三人认为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的裁决书有悖于事实与法律,第三人已向开封仪表厂递交了书面辞职书,与改制前的企业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企业改制后被告也未聘用第三人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其单方行为,是其劳资管理混乱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开封仪表厂和第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7份体积管电控部分承包制造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的劳动报酬停止支付。该7份体积管电控部分承包制造合同约定的结算价分别为:2002年7月15日大庆x为x元,2002年10月15日濮阳x为x元,2002年10月16日秦某岛x为x元,2003年4月1日冀东x为x元,2003年6月20日东营x为x元,2003年9月2日大庆x为x元,2003年12月25日辽河x元为x元,合计x元。2003年12月22日,开封仪表厂改制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仍一直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0年2月。2004年2月7日,第三人与温州恒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和聘用协议书》,期限至2005年2月6日。该合同期满后,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2008年11月,被告通知第三人,要求其于2008年11月28日前到被告处报到,但第三人未去报到。2008年12月,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由第三人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第三人返还离开后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金x.38元,并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2日,开封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与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时由原告赔偿被告间接损失x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开封仪表厂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开封仪表厂虽于2003年12月改制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即被告,但并不影响双方如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三人关于已向开封仪表厂递交辞职申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述称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原告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人,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按照第三人于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为被告创利x元计算因第三人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受聘于原告,使被告减少利润约x元,裁决原告按此利润的70%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第三人已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客观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应予以解除,第三人应返还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负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所签订的《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无效。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对该数额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x元。

三、解除李某某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自1995年11月15日之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为李某某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的记载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琳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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