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11时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x号公交客车沿X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处时,与相向由徐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豪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X及其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司XX受伤,后徐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警。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12月1日赔偿司XX及被害人徐X的家属共计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x号公交客车沿X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处时,与相向由徐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豪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X及其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司XX受伤,后徐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警。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12月1日赔偿司XX及被害人徐X的家属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XX的陈述,证人杨X、徐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