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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字(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镇安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8时,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柞小高速公路X标段民工六人由23标段工地前往23标段项目部,行至102省道124KM+600M处,车辆驶出路面,坠入路外21M坎下翻入乾佑河中,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驾驶驾驶室超员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受雇的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死伤者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甲在2007年6月16日住院期间离开镇安,2011年11月5日,主动到(略)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王某己、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倪某、刘某、林某丙、杨某丁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当事人户籍证明、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受雇单位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四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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