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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字(2012)10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X镇安县X组,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X镇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镇X组松木沟承包地边烧杂草时不慎引起火灾,过火面积达98亩(6.53公顷),过火地面均属林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严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证言,森林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镇林调鉴字(2011)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53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70周岁,火灾发生后积极扑救,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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