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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46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2010年6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郁清,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从事制作销售“月亮粑粑”饼的工作,由于生意不好,同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又转到西安制作销售“月亮粑粑”饼,并了解到如果在制饼过程中加入罂粟果壳的汁可以使饼的味道更好,从而提高销量。为在以后制饼过程中加入罂粟果壳的汁,2008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安购买了2个罂粟果准备回家种植。2009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将带回的其中1个罂粟果里的种子种在本市X乡x其自留地内,由于时节不对这次没有长成。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将剩下的另1个罂粟果里的种子仍种在该自留地内,到2010年5月25日,成活了2590株并已成熟挂果。经湖南省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种植的植物为罂粟。2010年5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X乡x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现实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机抽样笔录、铲除记录、销毁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请求从轻处罚报告等书证;证人袁某某、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植物标本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罂粟而种植259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所在的村委会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责令被告人吴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村X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涛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咸景明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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