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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黔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新华大道东段联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黔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龙,被上诉人联通黔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通过原黔江区广播电视局在仰头山陈某某家的林地内征用了一块地,用于修建基站。2001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注册成立黔江联通公司,承接黔江范围内的联通业务。陈某某从1999年起开始照看仰头山基站,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每月支付陈某某300元的照看费,后改由联通黔江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联通黔江分公司告知陈某某不再照看基站,陈某某不服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诉称:联通黔江分公司于1998年春落户黔江,便在黔江仰头山修建基站,占用了陈某某的林地,联通黔江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陈某某的要求,将陈某某安置看守基站。陈某某于1998年12月正式上班,当时约定实习期3个月月薪300元,实习期满后调整工资并签有合同,公司办事人员说把合同拿回市公司办公室盖章后再拿来给陈某某,陈某某索要合同多次至今未果。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陈某某的工资是由重庆市联通公司打到陈某某的工资卡上,2000年8月后,由涪陵联通公司管理期间,工资由公司的人带交给陈某某。2001年7月黔江联通公司成立后,就让陈某某到联通黔江分公司办公室写收条领取工资,先按季度领一次,后又半年领一次,2008年1月去领2007年下半年工资时,联通黔江分公司说要年底来领,实行一年领一次。陈某某2008年12月底去领工资时,工作人员说“没有你的工资,仰头山基站不需要人看守”。陈某某从1998年12月至今全天24小时在仰头山基站,因基站钥匙还在陈某某手里,责任重大(主要防备人搞破坏),陈某某多次找联通黔江分公司交涉无果,于2009年2月l2日申请劳动监查大队处理,监查大队告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得申请仲裁确认后才好处理,陈某某申请仲裁后,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特别失望的裁决书,无奈起诉要求确认陈某某与联通黔江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辩称:联通黔江分公司没有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联通黔江分公司是2001年才落成黔江的,陈某某的看护费为每月300元,看护费是通过小工费发票由陈某某打领条的方式发放的,看护费只是陈某某的报酬不是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只是受联通黔江分公司的委托照看基站防备别人搞破坏,联通黔江分公司并不对其进行考勤也无相应规章制度进行管理,陈某某诉称与联通黔江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九份证据均证明陈某某属于联通黔江分公司占用林地而安置就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判不予认定,却在联通黔江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双方的十年劳动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其采信证据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由联通黔江分公司保管,而联通黔江分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某一人在山上上班不签到,但联通黔江分公司经常会打电话进行查岗,并对2006年基站财产被盗扣发陈某某的工资200元,而原判却认定单位不对陈某某进行考勤和规章制度的管理,并将陈某某的工资认定为照看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通黔江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在照看联通黔江分公司的基站期间领取报酬每月3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陈某某在此期间不受联通黔江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联通黔江分公司不对陈某某进行考勤,并且其所领取的报酬不是以联通黔江分公司统一的工资表发放,而是由陈某某单独向联通黔江分公司出具领条的方式领取,双方实际是一般的委托管理关系,故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实际,陈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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