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唐河县司法局毕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在本院毕店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雨。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并自2007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证人刘XX、秦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雨。刘某、刘某雨现均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皮箱一口,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25喜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太太乐双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间离婚的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向本院所提供的证人刘XX、秦XX不能有效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