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35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一O年三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原系XX公司XXX酒厂专职司机。2009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趁公司生产车间无人之机,利用保管员放在其驾驶的湘x货车上的公司成品仓库钥匙,进入成品仓库,搬了20件(每件6瓶装)1斤浏阳河1956年份酒藏在湘x货柜车内。当天1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准备将偷来的酒转移变卖,当其驾车离开公司时,被公司老板陈某某和门卫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证,20件1斤浏阳河1956年份酒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涛
二Ο一Ο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