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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亲),女,1952年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某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孙某泽。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特别近两年经常为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结婚,是经过双方充分了解,婚后偶有生气、吵架,但并没有伤害到夫妻感情,请法庭多做和好工作,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泽。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儿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告诉请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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