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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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本村朱XX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朱某用拳头将朱XX牙齿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朱XX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404.9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假牙安装费1595.1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邻里关系引发的矛盾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自首、愿意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本村朱XX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朱某用拳头将朱XX牙齿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年7月11日被害人朱XX到杞县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用1752.9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朱XX为证明其受伤后另支付医疗费用652元,提供了杞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三份,但未提供收费票据。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法医鉴定费、假牙安装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及2011年7月11日到杞县人民医院就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人朱某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请求赔偿医疗费用652元,提供了杞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三份,但未提供收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法医鉴定费、假牙安装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元1752.9元,误工费20元、护理费20元,共计1792.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谢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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