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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中XX合国际贸易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告北京中XX合国际贸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建功西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中XX合国际贸易中心经理,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中XX合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其与贸易中心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贸易中心提供材料,其加工十字绣,价款680元,产品合格后,贸易中心支付加工款。其交货后,贸易中心拒绝支付加工款,还收取了其履行金12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贸易中心1.支付加工款680元、返还合同履行金1200元;2.诉讼费由贸易中心负担。

被告贸易中心辩称:存在周某某诉称的加工合同,周某某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绣品,但交付的绣品存在未按坐标图纸去做、多绣或少绣、背面的压线线头不规范等质量问题,因此其未给付周某某加工款。周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其有权拒付加工款并不退还合同履行金,故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周某某(承揽人)与贸易中心(定作人)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加工物为规格型号ZY-x的“大展鸿图”十字绣1件,报酬单价680元;第二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第三条,承揽人在签订合同当时,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第四条,承揽人学会技术后,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图纸、材料;第五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当日向定作人提出书面异议,定作人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当日内答复;第六条。定作人不允许第三人完成加工的主要工作;第七条,定作人协助承揽人的事项及要求……;第八条,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图纸完成产品质量,保证画面平整、线条流畅、不打结、无漏针、压线方向一致、细致、干净;第九条,公司承担加工物的包装及费用;第十条,承揽人加工好的产品,于2010年8月30日9:00前交公司;第十一条,加工物的验收标准、方法、期限及地点(内容同第八条);第十二条,承揽人加工好的产品,对其质量负责,不合格产品,定作人有权拒收;……第十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结算、批交批结、批清批领;第十五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可以留置加工物;第十六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第十七条,定作人违约责任,定作人将赔偿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按每件加工费计算,承揽人违约责任,定作人将原材料收回,并追究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按每件加工费计算;……第十九条,承揽人签订合同当时向定作人交纳合同履行金1200元,做当批活验收合格后,定作人将合同履行金返还,如在合同期内,承揽人因各种原因,解除合同,合同履行金不返,合同作废,如在合同到期,未交合格产品,合同履行金不还,并追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周某某向贸易中心支付合同履行金1200元,并用贸易中心提供的材料,按照贸易中心提供的图纸加工十字绣。2010年8月30日,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贸易中心交付十字绣“大展鸿图”一幅,贸易中心业务经理在周某某持有的合同下部书写了“收到十字绣成品`大展鸿图',未结”的文字。周某某交付贸易中心的加工物,已经贸易中心验收合格。贸易中心未向周某某支付报酬,亦未返还合同履行金。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交的《北京市加工合同》、收据、贸易中心提交的图纸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贸易中心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周某某履行了向定作人贸易中心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贸易中心应给付报酬。周某某要求贸易中心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贸易中心为周某某加工十字绣规定的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均属产品的外在质量,所以贸易中心业务经理在收货时,应能以直观方式发现质量问题。况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对不合格产品,贸易中心是有权拒收的,而贸易中心收下了产品,且未在签收时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定周某某交付贸易中心的产品已验收合格,贸易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周某某相应的加工款并返还合同履行金。贸易中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XX合国际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加工款六百八十元;

二、北京中XX合国际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合同履行金一千二百元。

如果北京中XX合国际贸易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XX合国际贸易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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