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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倪XX、徐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倪XX。

被告徐XX。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顾XX诉被告倪XX、徐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倪XX,被告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9年X月X日16时,被告倪XX驾驶登记在被告徐XX名下的沪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黄某圈码头村西约200米倒车时,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认为被告徐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5.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12个月)、护理费6,176元(176+1,500+50元/天X90天)、交通费98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治疗辅助用品34元、外配辅助药品650.1元、间接损失2,09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倪XX和被告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三被告赔偿治疗辅助用品34元、外配辅助药品650.1元、间接损失2,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倪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交强险以外的费用。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交强险以外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16时,被告倪XX驾驶登记在被告徐XX名下的沪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黄某圈码头西约200米倒车时,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内固定后于2月11日出院。被告倪XX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26,681.25元(已经扣除四项胰岛素的费用)、门急诊费285元、陪护费240元,并借款500元给原告。原告自行支付的门急诊费用为355.5元。

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系上海市农业户口人员,户口簿记载其职业为粮农。诉讼中,原告、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1,120元计算6个月为6,720元。

另查明,被告徐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驾驶证、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倪XX及徐XX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收据、收条,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倪XX及车主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药费640.5元、住院费用26,681.2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主张营养费2,400元,而三被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户口簿记载职业为粮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24,64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误工费计算为6,72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176元,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87元,本院参考其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衣着情况及受伤部位,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门急诊医药费640.5元、住院费用26,681.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29,38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由被告倪XX及徐XX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倪XX及徐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768元,被告倪XX及徐XX应赔偿原告23,581.75元,扣除被告倪XX已支付原告的28,085.75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倪XX及徐XX4,5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XX人民币50,768元;

二、原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倪XX及徐XX人民币4,5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9.5元,由原告顾XX负担人民币601.50元,被告倪XX及徐XX负担人民币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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