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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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轶钢管有限公司诉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07)J018-1-2008的《中国某控股有限公司外协、外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部分履行合同内容,尚有规格为Ф25×2.5的无锡产20#无缝钢管11.472吨及规格为Ф32×3的无锡产20#无缝钢管6.468吨未履行;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07)J018-2-2008钢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为此,被告于2008年8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在2008年10月30日履行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应于同期接收货物,双方还就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被告依约向法院申请撤诉。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提前交付了规格为Ф32×3的钢管17.96吨,原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了货物及发票后未付款。嗣后,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其做好收货准备,但被告迟迟拒绝接收货物,致该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627.80元;2、判令被告接收S(07)JX-X-X、S(07)JX-X-X两份买卖合同中钢管60吨,价值59万余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自2008年6月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两份合同止,以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已偿付原告货款134,627.80元;其余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接收编号为S(07)JX-X-X合同提供的规格为Ф25×2.5无锡产20#无缝钢管11.472吨,编号为S(07)JX-X-X合同提供的规格为Ф25×2.5无锡产20#无缝钢管20吨及规格为Ф32×3无锡产20#无缝钢管28.508吨;2、判令被告承担自2008年6月5日至被告实际接收上述钢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起诉时暂算为200,000元。

被告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接收的货物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理由是该部分货物未接收的责任在于原告未按约交货,被告没有拒绝接收货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对违约金的数额认为过高,应予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比较合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分别为S(07)JX-X-X、S(07)JX-X-X的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管购销合同,约定了具体交付期与违约责任;

证据二、民事诉状1份,证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履行有过争议,被告曾提起过诉讼;

证据三、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该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确定了两份合同的履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是被告之前提出来的,双方的业务合同一直都沿用这个标准,故原告认为千分之二的标准是合理的,且原告因被告违约,有仓储、运输、占用资金的损失大约200,000元;

证据四、被告发给原告的价格调整函1份,证明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发给原告要求调整价格的函件,被告单方面要求对价格进行调整;

证据五、原告发给被告的公函1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关于价格调整函之后的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价格并要求被告做好接货准备,但被告未回复;

证据六、快递运单1份,证明原告将公函快递给了被告,被告予以签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后付款,但并未具体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

2、对证据四价格调整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钢材价格上涨,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决的主张,并非被告单方制定的钢管价格,故被告是有权发出请求减价的请求,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仍然按照原先价格付款;

3、对证据五公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收货的函件,但具体收货根据合同约定是由原告运输货物至被告公司,被告会主动收货的,并不需要原告提前告知,故不存在被告拒绝收货的行为;

4、对证据六快递单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贷记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对此,原告对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11月16日就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2月16日才付款,原告已经迟延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4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07)J018-1-2008和S(07)J018-2-2008的《中国某控股有限公司外协、外购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规格为Ф25×2.5的无锡产20#无缝钢管25吨和20吨及规格为Ф32×3的无锡产20#无缝钢管各40吨,货款总价分别为488,500元和459,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凭被告书面通知交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为此,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诉诸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1份,确认2008年4月1日的合同中尚有规格为Ф25×2.5的无锡产20#无缝钢管11.472吨及规格为Ф32×3的无锡产20#无缝钢管6.468吨未履行;2008年4月29日的合同未履行。双方并约定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在2008年10月30日履行前述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双方按实际交货吨位、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接收货物,若原告提前交货,应提前三日得到被告认可,被告按合同验收货物合格后,凭原告出具的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在5日后支付货款;双方若未按上述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日千分之二,以合同总货款自2008年6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撤回起诉。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规格为Ф32×3的无锡产20#无缝钢管17.96吨,并于次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分别为47,863.20元和86,764.60元。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即2008年12月16日偿付了上述货款。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价格调整函1份,言明因近期钢材价格下浮变动过大,要求对和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的两份合同中无缝钢管的价格做相应调整,并要求原告将最新价格传真给被告后再作协商。200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1份,言明对被告提出的调整价格的要求不予考虑,并要求被告做好接货的准备工作。因被告至今未接收剩余钢管,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中国某控股有限公司外协、外购合同》以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内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切实履行。现被告同意接收剩余钢管,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已经提前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本案诉讼之后才履行了该部分货物的付款义务,虽然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增值税发票5日后付清,但被告自2008年10月收货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的12月才付清货款,显然付款期限已超过合理期限,且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应属违约。另外,被告在原告对其价格调整的要求予以拒绝之后,并未积极履行收货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交货,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的上述延期付款及未及时收货的行为已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合同总货款日息2‰计算,自2008年6月5日起算,被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因此,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按未接收部分钢管的货款总金额460,569.80元的日息1‰,起算日期调整为2008年10月31日。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及接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接收货物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原告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按照编号为S(07)JX-X-X合同提供的规格为Ф25×2.5无锡产20#无缝钢管11.472吨,编号为S(07)JX-X-X合同提供的规格为Ф25×2.5无锡产20#无缝钢管20吨及规格为Ф32×3无锡产20#无缝钢管28.508吨;

二、被告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以460,569.80元计,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接收货物日止,按日息1‰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6元,减半收取6,523元,由被告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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