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负责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长沙分行)因与被告李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方芳、杨立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分行诉称:李某于2007年4月30日向长沙分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开卡后李某使用信用卡透支,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x.16元(截止2009年5月15日),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李某仍未归还。故长沙分行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16元(截至2009年5月1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李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主张,长沙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沙分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
2、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对帐单;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长沙分行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于2007年4月30日在长沙分行处办理了一张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系普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在中信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李某应缴纳年费,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李某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李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至2009年5月15日止,李某共欠长沙分行信用卡本息共计x.16元。
本院认为,李某向长沙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长沙分行和李某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向长沙分行承担民事责任。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x.16元(截至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
如果李某逾期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