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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洋县戚氏镇七眼泉村村民委员会、洋县水泥粉磨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主任。

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厂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县X村委会)、洋县水泥粉磨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县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洋县水泥粉磨站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5日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以该水泥粉磨站筹建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84元,约定年利率1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属被告洋县X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8月15日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以该水泥粉磨站筹建处名义向原告借款x.84元,并出具陕西省洋县水泥粉磨站存款单一张,载明:姓名、王某某、存入金额叁万叁仟伍佰柒拾壹元捌角肆分¥x.84元、年利率12%,存款单上陕西省洋县水泥粉磨站筹建处、杨益利、袁某某、陈某灵分别加盖了印章。借款后洋县水泥粉磨站筹建处未偿还原告借款。洋县水泥粉磨站建成后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洋县水泥粉磨站存款单一张及原告陈某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筹建过程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洋县水泥粉磨站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对洋县水泥粉磨站筹建处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属被告洋县X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洋县X村委会对洋县水泥粉磨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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