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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略),住常宁市X镇X巷X号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中专文化。(缺席)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份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6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唐某娜。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少,彼此间相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且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自那后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A3、证人雷某丙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及原、被告自2010年5月2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证据A4、证人雷某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及原、被告自2010年5月2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份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6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唐某娜。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少,彼此间相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且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被告唐某父亲托人把原、被告婚生女唐某娜送到原告雷某甲处交其抚养,原、被告则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雷某甲遂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少,彼此间相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且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而且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原告雷某甲起诉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女唐某娜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唐某娜现随原告生活,母女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且被告一直未承担家庭责任,故判决由原告雷某甲抚养女儿较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娜由原告雷某甲抚养,被告唐某自2011年4月起承担每月抚养费200元,直至唐某娜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有探望婚生女唐某娜权利,原告雷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张佳德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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