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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张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无业,住(略),系刘某某妻子。

上诉人张某某、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09)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5月26日,转写借条约定2008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并每月承担700元利息。之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08年11月30日,时至今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归还。

原判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约定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某、熊某某1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每月700元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熊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10万元每月700元计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负担。

张某某、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两上诉人系夫妻,本案在原审答辩和原管辖上诉对管辖权都提出过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受理、开庭在程序上是错误的。2、在本案事实上,主审人在没有搞清楚事实的前提下,轻易下判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04年3月16日,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07年5月26日,双方结清利息,重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借期一年,月息700元,2004年3月16日协议及期间的收条同时作废。2008年8月23日,上诉人交付人民币l万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写明:兹收到张某某2008年5月至11月份利息8000元(现收人民币1万元)。被上诉人违背所订立的借贷协议,收取上诉人利息近二倍;而主审人未查明事实,将上诉人实际支付1万元,余款2000元未作本金退减,仍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仍从2008年12月l日起算。3、原审判决书倒数第八行“原告刘某某、熊某某”错打字成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灵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l、撤销原判;2、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支付利息8000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逾期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而给答辩人的赔偿。当事人之间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其同意支付2008年5月至11月的利息8000元,是上诉人对答辨人的补偿。2、至于剩余的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作为以后的利息。因此,不存在从本金中扣除,而只能从利息中扣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属实。2007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续借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借款10万元;利息为每月700元;续借期一年,即从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止。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2008年8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x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上诉人张某某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份利息8000元。该收条表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08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对于剩余的2000元,是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可由债权人选择。上诉人主张该2000元款项应当充抵本金,其该项上诉,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由于本案的管辖权争议已经本院终审裁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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