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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将军特种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将军特种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西百炉屯。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将军特种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门窗)因与被上诉人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将军门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将军门窗原法定代表人刘明建为虞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虞某现金壹拾万圆整(¥x)。借款人刘明建,2007年6月29日”。后换为将军门窗《收据》一份,号码为:x,载明:“今收到借虞某个人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x);借个人款月息2%(2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一次还清本息;收款人刘明建”。收据上加盖郑州市将军特种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背面载有“2009年7月X号前,已还款陆万圆。收款人:刘明建”。刘明建先后于2009年3月14日、7月9日为将军门窗出具《收条》两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将军门窗偿还虞某款各x元。2009年12月8日,虞某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虞某将款x元借与将军门窗原法定代表人,后将军门窗给虞某出具《收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率,将军门窗认可该印章是真实的,且将军门窗已经履行了偿还部分本金的义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将军门窗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将军门窗辩称向虞某借款属于刘明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将军门窗辩称该约定利率属于高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将军门窗辩称借条中双方未就一年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未约定部分应当按商业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该院认为,将军门窗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还款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将军门窗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虞某认可刘明建的还款行为,故刘明建两份《收条》上所记载的还款时间应视为将军门窗的两次还款时间。将军门窗已还款本金x元,利息应分阶段计算: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3月14日,将军门窗应支付虞某利息x元;自2009年3月15日始至2009年7月9日,将军门窗应支付虞某利息5366.67元;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2月8日,将军门窗应支付虞某利息3973.33元,共计x元。综上,将军门窗应支付虞某本息合计x元,故虞某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虞某诉请利息要求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虞某诉请支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将军门窗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将军特种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虞某借款本金四万元、二○○九年十二月八日前的利息五万零三百四十元,共计九万零三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郑州市将军特种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四万元为本金,支付虞某自二○○九年十二月九日始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八元,由郑州市将军特种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将军门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明建向虞某借款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借款时,刘明建还未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一审就申请追加刘明建做共同被告,应予准许。二、双方未就一年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未约定部分应当按商业银行规定利率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虞某答辩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刘明建系将军门窗的工作人员,借条上加盖有将军门窗的财务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虞某主张将军门窗借款,提供有将军门窗出具的收据,将军门窗对收据上加盖的单位财务印章不表异议。将军门窗上诉称借款是将军门窗原法定代表人刘明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将军门窗上诉称一年后的利息应按商业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郑州市将军特种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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