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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群辉、蔡某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田某于2007年10月16日开始在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工作,工资为2000元每月。田某在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09年2月16日开始未支付任何工资,田某被迫于2009年6月2日离开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后田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下落不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补发田某从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6月2日共3个月零15天的工资7000元(田某原该项诉讼请求的支付工资时间段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6月1日,庭审中田某说明系笔误,并更正为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6月2日);支付田某15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田某经济补偿金4000元(田某原该项诉请的金额为7000元,庭审中,田某将该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4000元);支付欠田某的材料报销费2174元;由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田某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田某于2007年10月16日到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工作,任职为副总经理,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2月16日开始,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再向田某支付过工资,田某遂于2009年6月2日离开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2009年6月3日,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向田某出具一张欠条,说明欠田某报销款2174元。该欠条后盖有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田某以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9月4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不予受理。田某不服该通知,遂又将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庭审中田某说明,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需要购买材料,由田某先行垫付了该笔购买材料的款项,故公司对其出具了欠条;二、关于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2月开始计算,实际已超过了15个月,但田某仅主张了15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工作证、名片、欠条、芙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已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说明田某与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与田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田某数月工资后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再继续劳动关系,故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应承担向田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责任。另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还应支付田某垫付的材料款2174元。从2008年2月开始至2008年6月田某离开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已达16个月,故田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x元,没有超出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给田某的双倍工资的金额范围。田某在2008年1月以前即已到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工作,从2008年1月开始至2009年6月田某离开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已达17个月,故田某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4000元,没有超出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给田某的经济补偿的金额范围。故对田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某工资7000元;

二、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某双倍工资x元;

三、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某经济补偿4000元;

四、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某材料报销款2174元;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的支付义务,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由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丽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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