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某,2009年5月25日,其受佣在工地干活时,工地上挖掘机将其腿挤压伤。事件发生某二被告及他人三方协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其有伤残,故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协某比例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住某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6万余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少起诉某告,事件发生某告亦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另辩称,原告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且三方协某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根据三方协某,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同意按其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李某承包了西安市北二环建材家居市X区二期建设工程劳务,随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张茂彬。张茂彬又雇佣原告毛某在工地上干活,每日70元。同年5月25日毛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被告王某使用的挖掘机撞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唐城医院接受住某治疗,从5月25日至11月25日住某18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治疗期间李某、张茂彬共支付医疗费x.10元,生某费2.6万元,李某个人另支付原告生某、住某、诉某等费用7650元,支付原告鉴定费、诉某费2350元,合计1万元;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其他费用x元;原告另支付医疗费1800元。事件发生某被告李某、王某与张茂彬于2009年6月2日达成赔偿协某一份,约定:挖掘机机主王某承担总费用55%;施工队张茂彬承担总费用20%,工地负责总费用25%。2010年12月15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某伤残等级属六级。现原告诉某本院,形成诉某。诉某中原告将本案诉某标的减少至8万余元,另对后期治疗费未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协某、鉴定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二被告及张茂彬均有一定责任,现责任方达成了赔偿协某,原告方亦认可,故对该协某应予确认,二被告应按协某书划分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00元,今后治疗费,原告未申请鉴定,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x元;食宿、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184天,每日30元计5520元;误某从5月25日事件发生某至评残前一日计569天,每日70元计x元;护理费住某期间系张茂彬派人护理,本院不予认定,出院后根据客观情况酌情认定3个月,每日按一级护理标准60元计算计5400元;营养费住某184天,每日20元计368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扣除李某、张茂彬共同支付的2.6万元,剩余x元。该款应由王某承担55%计x元,扣除其个人已支付的1.84万元,实际赔偿x元;应由李某承担25%,计x元,扣除其个人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8320元。关于李某与张茂彬之间账务,现难以查清,双方可分别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某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某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承担600元,被告李某承担242元,二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