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现下落不明。
法定监护人白某虎,男,60岁,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系被告白某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法定监护人白某虎经通知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我二人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我们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婚前精神病史,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精神残疾人证为证。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犯病,严重影响到了我和家人甚至街坊邻居的正常生活,我努力为她看病,但是无法治好。2010年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撤诉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再也就没有音信。这段感情经历使我十分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法定监护人白某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于2010年元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无嫁妆,婚后二人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故原告对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并不知情,但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甚至街坊邻居无故打骂,严重影响了周边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后原告找到被告父亲,被告父亲白某虎才给原告出示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给被告的精神残疾人证,并将被告白某属精神残疾人的实情告知原告。后原告一直努力为被告看病,但始终无法治愈。2010年10月初原告再次带领被告去张卜精神病院看病,2010年10月底出院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其娘家居住,原告便出外打工。后被告便从其娘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四处寻找均未果,再无音信。我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对被告白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被告法定监护人白某虎经本院通知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另由于婚前被告及家属隐瞒被告病情,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才是导致二人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白某婚前就患有精神病,故以后的生活由其父母监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