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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

被告辛某,男。

原告白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4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0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份订婚,在相互了解时间很短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0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03月03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01月01日儿子辛某博出生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且被告有外遇行为,对原告伤害很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0年11月份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已超四个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款x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x元依法分割。

被告辛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同居、结婚时间和孩子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今年的春节和元宵节原被告都是在一起过的,平时经常来往。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属实,是原被告以前做生意时借的原告父母的。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能够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份订婚,2004年11月0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03月03日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辛某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今年春节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并且生有孩子。被告有和好的强烈愿望,当庭也表示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为挽救濒临破裂的家庭,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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