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苏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变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南宁市X区X路二桥头南转弯处,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96克)卖给吸毒人员莫××,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莫××处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96克),从被告人苏某处缴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430元。随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苏某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巷秀厢村X区X号住处进行搜查,当场在其房间内缴获15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莫××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收据,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通讯工具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韦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子称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陆必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