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44岁。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女,39岁。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女,39岁。
被告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常聪、蔡某丁,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飞、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姚某某、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聪、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10月份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但不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按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系被告单位待岗职工,按规定被告应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而被告拒绝支付,市政府支付的六千元补助被告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时扣除。这样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按相关法律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还克扣政府补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未被支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5元、赔偿金x元、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退还原告财政补助6000元。
被告辩称,劳动服务公司34人是2006年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按照郑州市政府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第一批资金6000元,剩余部分补偿金,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并且剩余部分在2008年被告改制时已经补足,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依据郑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计算,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第二项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才出现赔偿金,补偿金已经支付,赔偿金就没有依据;第三项诉请,原告是2006年就已经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他们在下岗再就业中心,在此期间生活费由中心发放,之后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生活费的问题;第四项诉请,这6000元是含在补偿金里面的,不是另外计算,这6000元是补给企业,政府补给企业,不针对个人,2006年解除合同已经给过他们。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前有合法劳动关系;
2、裁决书两份及送达回执四页,证实原告诉请已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决,经过了必经前置程序;
3、苗东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2006年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系财政补助,而非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及2006年被告单位月工资标准为1502.4元;
4、2008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经济补偿金差额协议书,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书面材料;
5、代兴建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2006年职工得6000元政府财政补助但必须履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形式及当时履行解除合同是采用违法程序;
6、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其中有职工身份的变动历史,证明06年是职工调动,而非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49个人分2部分,有15个人是郑荣集团员工,另外34个人,是郑荣集团下面一个肉品包装公司员工,该公司是独立法人;
2、对证据2无异议;
3、证据3苗东俊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同本案无关,不质证;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不全面,是有选择性提交的;原告分为2类,情况不一样;
5、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代兴建也没有权利说明6000元财政补助的性质,应当由政府解释;
6、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作为工作调动的依据,我们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河南省、郑州市两级政府对本案所涉争议事项的认定材料:
1、郑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郑信复查{2009}X号);
2、河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豫政信复{2010}X号);
第二组、关于下岗职工分流过程中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证据材料:
1、郑州市政府《关于关闭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进一步做好中心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郑政文{2005}X号);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有关经济补偿标准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X号;
3、2006年下岗职工出中心时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还款协议》,职工领取6000元部分明细表;
4、2008年郑荣集团改制时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协议书》,职工领取差额部分的明细表;
第三组、关于企业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人员安置的规定:
1、郑州市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郑政{2003}X号);
2、企业登记申请表;
3、关于郑州肉联劳动服务公司改名为郑州郑荣集团肉品包装有限公司的批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中:1、证据1形式上不是终审决定书,只是政府文件,内容上看没有生效;2、证据2形式上是政府文件,内容上只是信访事项的意见,认定的内容证实不了被告所说内容;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只是政府通知,证据3中部分职工没有签字,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目的,但是恰恰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
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只是一个意见,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原肉联劳动服务公司是被告下属的服务公司;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以下简称乙方)曾是被告(以下简称甲方)单位的职工,是198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集体工。原告于2002年9月30日进入被告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出中心后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2年9月30日进入甲方再就业服务中心,已满三年,为了更好理顺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5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按照郑荣集团改制方案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费用,甲方负责偿还拖欠乙方的各种债务,待改制后,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工作;甲乙双方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5)X号文件要求,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于X年X月X日前先向乙方支付财政补助6000元,待单位改制、资产变现通算后超出部分一次性支付。2006年1月被告将6000元付给了原告。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还款协议”及2008年10月12日甲方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按照上述协议所约定,扣除甲方已预付的6000元,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x.4元、并一次性结清欠乙方的债务3300元,由于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甲方未完全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甲方将乙方养老、工伤、失业保险金交到2008年11月份,之后由乙方承担所有的社会保险费用,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无任何劳动关系。
《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郑改发会纪[2008]X号)确定,关于郑荣集团改制问题“由市财政垫付资金,实行全员分流。”《关于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郑改发[2008]X号)同意郑荣集团“按照郑州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全员解除劳动合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03]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有关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X号)对国有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作出了规定。
2008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一届十五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规定:“……郑荣集团全员分流基准日为2008年6月30日,……职工全员分流转变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将按照郑政[2003]X号文和郑政[2005]X号等文件规定,给予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全民固定工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以2004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乘以3除以30乘以实际工作年限,30年封顶;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以2004年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1985年年底前参加工作的集体工,按全民固定工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执行;1985年底后参加工作的集体工,按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标准执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到2008年6月30日……”。
根据《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郑荣集团应为刘某某等七名1985年年底前参加工作的集体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郑西海x元、刘某某x.4元、寇艳琴x.6元、朱银芳x.2元、杨金梅x.2元、葛照位x.8元、成连字x.6元;应为董某某等二十九名1985年年底后参加工作的集体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均为x元,2004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为原告支付过15%的工资性补贴。
原告等人提出信访,认为:郑荣集团在改制中未按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减少经济补偿年限;未享受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要求解决。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9年9月5日作出郑信复查(2009)X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认为对原告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单位是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的,维持处理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豫政信复(2010)X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
原告等人于2009年12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按照郑政文(2005)X号文件,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而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5元、支付赔偿金x元、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返还6000元经济补偿金和进中心人员所交3300元的自2002年至2008年间的利息1000元、补缴2002年至2003年的医疗保险每人1600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5元、赔偿金x元、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退还财政补助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单位改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照政府文件、职工安置方案计发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5元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按照安置方案为原告计发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进一步做好中心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通知》(郑政文[2005]X号第五条、《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还款协议》第二条,政府补助的每人6000元,其性质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2008年10月、11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