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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某(另案处理)介绍,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以3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明知是富某某(另案处理)在眉山市东坡区X路盗窃的“倍特牌”电瓶车一辆,后张某某将该车以550元价格卖给黄某乙。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7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富某某、李某、黄某乙的证言,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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