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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鑫贾快运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鑫贾快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思玉,江苏敏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州市鑫贾快运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徐州市鑫贾快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徐州市鑫贾快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一次性支付8000元(已经支付)。

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2000元。

三、上述款项支付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再无纠纷。但本调解协议不影响李某向本案以外的相关人员追偿徐州市鑫贾快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600元赔偿款。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各自预交的诉讼费用自行承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鑫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正式调解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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