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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代某、丁某、杨某乙与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西湖鱼村、项城市佳能热电有限公司、项城市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周明镇,河南金合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杜惠民,河南金合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系死者杨某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系死者杨某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生于1999年,汉族,(系死者杨某成之女)。

法定代某人丁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系杨某乙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朱某某,男,汉族,48岁,项城市千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X村。

负责人杨某丙,经理。

委托代某人邓某,男,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佳能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杨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贾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某人韩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项城市电业局。

法定代某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潘某某,男,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某人田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郭建领,该局法律顾问。

杨某甲、代某、丁某、杨某乙诉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项城市X村(以下简称西湖鱼村)、项城市佳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项城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电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项城市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铁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项城市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铁路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铁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周明镇、杜惠民、被上诉人杨某甲、丁某、代某、杨某乙的委托代某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西湖鱼村的委托代某人邓某、热电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贾某、电业局的代某人潘某某、电视局的委托代某人郭建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晚,杨某成与其邻居相约到项城公园人工湖洗澡,杨某成刚与水面接触即触电沉入水中,与其同去的人呼喊无应,随及叫来人采取救助时,发现水中带电,后立即报警,项城市消防队官兵和警方采取紧急措施,才将受害人杨某成打捞上岸,但人已死亡。经鉴定,受害人杨某成系触电死亡。死亡原因是铁路公司被他人割断的电线垂入水中带电至杨某成而死。铁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以该事故系混合过错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西湖鱼村、热电公司、电业局、电视局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后,经铁路公司与原告调解,铁路公司已赔偿原告5万元,后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扣除铁路公司已给付的x元后,再赔偿各种损失x.46元,重审后变更为x元。另查明:原告已于1997年迁入项城市X镇公园对面,死者杨某成之妻丁某在味精厂工作。杨某成哥妹二人,其女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父亲杨某甲生于1951年现患肺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铁路公司因缺乏管理,造成线路被他人割断,导致被割断的电线垂入水中,至杨某成洗澡触电死亡,铁路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铁路公司辩称此事故是混合过错责任,无证据加以证明所追加四被告在此事故中有责任,且发生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铁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6元(已支付x元);二、被告西湖鱼村、热电公司、电业局、电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50元,四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铁路公司承担6900元。

铁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以下事实:杨某成父母的户口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实际年龄多大,铁路X路带电的原因,杨某成的死亡本人是否有过错,西湖渔村、热电厂、电业局、电视局是否有责任。铁路公司认为造成杨某成死亡的责任如下:1、杨某成有责任,如杨某成不在有禁止游泳标示牌下湖游泳,不会有下湖游泳触电死亡的结果,故杨某成本人有责任;2、供电单位和用电单位有责任,供电单位负有向用电单位输电的义务,用电单位负有向供电单位交付电费的义务。漏电的部位线路是供电单位向用电单位供电的载体,其所有权不是供电单位就是用电单位的,在查不清线路所有权人的状态下,供电单位和用电单位都有向受害人死亡赔偿的义务。如果没有供电单位供电,没有用电单位用电,就不会有输电的载体,没有输电的载体就不会漏电。漏电必然违反了安全保障规定的内容,不会漏电就不会物体触电,不会触电就不会有本案触电死亡的后果发生,故供电单位和用电单位有责任。请求:(1)撤销(2008)项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二项;(2)依法判令八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甲、代某、丁某、杨某乙辩称,杨某成的死亡是铁路公司带电线路垂落到湖水中造成的,铁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成在本案中充其量只能属于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已提供了杨某成父母的户口本,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湖渔村辩称,事故发生时,搭触在漯阜铁路废弃电缆上的带电线路是项城市电业局的主线路,此线路是1998年农网改造时项城市电业局架设的。而西湖渔村X路X路接下来的支线路,该支线路并没有与铁路公司的废弃电缆线接触,且没有对任何一方的线杆、线路造成危害,不存在使用管理方面的任何不当,和受害人的触电死亡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此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不让西湖渔村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热电公司辩称,热电公司所发的电仅供莲花味精公司使用,对外不卖电、供电,本案事故与热电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热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电业局辩称,电业局不是致害线路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电视局辩称,事故发生时,搭触在漯阜铁路废弃电缆上的带电线路是项城市电业局的主线路,此线路是1998年农网改造时项城市电业局架设的。电视局的电视电缆既不带电,又没对任何一方的线杆、线路造成危害,和受害人的触电死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此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不让电视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审中,西湖渔村提供现场照片及电工付吉彬、付吉高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搭垂在铁路公司通讯线路上的带电高压线路是电业局1998年农网改造时架设的。铁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供电线路X路公司通讯线路交叉点在项城市X路X路交汇处北。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及出庭证人证言,铁路公司通讯线路带电的原因是电业局架设的供电线路与之相交接触造成的。电业局在架设电力线路时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气装置安装检验规程的规定,未与其它线路保持适当的垂直距离,致使电力线路X路通讯线路相交接触,造成杨某成死亡,对此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铁路公司对自己废弃的通讯线路缺乏管理,线路被他人割断后不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被割断的电线垂入水中,致使杨某成洗澡时触电死亡,对此铁路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湖水中架设有高压线塔,醒目警示禁止游泳,却忽视对自己安全防范义务,下水洗澡,造成触电身亡,对此杨某成本人存在严重过失,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不论是电业局实施的侵权行为,还是铁路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每个侵权行为单独都不足以造成杨某成死亡,二者应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无法具体确定二者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杨某甲、代某已提供了户口本,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杨某成的父亲杨某甲生于1951年,虽然尚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赔偿对象,但由于身患重病,可适当提高精神慰抚金数额,作为补偿。作为杨某成的亲属,杨某甲、代某、丁某、杨某乙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20元(20年×9810.26元/年)、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x.30元(10年×9810.26元/年÷2)、丧葬费8490.50元(全省在岗年平均工资x元÷2)、鉴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铁路公司、电业局各承担45%即x.15元,铁路公司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支付x.15元。剩余某分由杨某成承担。综上所述,铁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代某、丁某、杨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河南省项城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代某、丁某、杨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

三、驳回杨某甲、代某、丁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050元,杨某甲、代某、丁某、杨某乙负担1150元,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杨某甲、代某、丁某、杨某乙负担2050元,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河南省项城市电业局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某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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