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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略)、杨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杨某,男,54岁许,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略)、杨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略)、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冬季至2007年春季期间原告给被告(略)先后供取暖煤269.12吨,经双方协商,每吨价款为470元(包括装卸费用不含税),总价为x.4元。当时由被告杨某负责过磅收煤,并给原告出据过磅单。煤款由被告(略)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并同意财务予以支付。期间,被告(略)向原告支付了3万余元的购煤款。再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x.4元及2006年11月29日起按每月利息1.5分(1447元)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证明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煤款x.4元的事实;

2、提交过磅单7张及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每次供煤的具体磅数及二被告的签字。

被告(略)、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冬季至2007年春季期间,原告给被告(略)先后7次供取暖煤269.12吨,每吨价款为470元,总价共计x.4元。由被告杨某负责过磅收煤,并给原告出据过磅单。过磅单由被告(略)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确认,并同意财务予以支付。期间,被告(略)向原告支付了3万余元的购煤款,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x.4元及2006年11月29日起按每月利息1.5分(1447元)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某给被告(略)卖煤,被告(略)职工杨某负责过磅计数,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某关系成立,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略)给付剩余购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购煤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购煤款x.4元,已付x元,下余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泽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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