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户,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家养鸡,自1997年至2000年6月份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x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其2000年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为养殖户,自1997年至2000年常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后原告称被告共欠其3900元,2000年2月份被告将其91盘炮,以每盘20元给付原告折抵饲料款,此外被告还偿还原告200元饲料款,现被告共欠原告几百元钱,被告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户,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为养殖户,自1997年至2000年6月份被告常购买原告鸡饲料,被告没钱时即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欠条18份,被告仅对其中8份予以认可,对下余部分,被告称并不是其本人所出具。被告认可部分欠条款额共计为6676元,被告称其中部分已还过,但未提供证据。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价值1820元的鞭炮,此外还偿还原告200元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认可的6676元,对余部分原告表示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6676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6676元,并同意将被告已偿还的2020元从该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下余饲料款,原告表示另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饲料款46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