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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28日因减刑后刑满释放。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沈丘县人民医院内科楼下,将在医院护理亲属的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1890元,销得赃款被王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录像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英杰

审判员郭慧

代理审判员陈丽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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