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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霍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霍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13时20分,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一路X路交叉口,与沿彭庄南路由东向西霍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霍某、方丽丽、孟新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霍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丽丽、孟新钰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车辆损失x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营运损失费8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x元的50%即9428元,原告只要求8000元,共计x元。

被告霍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3时20分,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一路X路交叉口,与沿彭庄南路由东向西霍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霍某、方丽丽、孟新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霍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丽丽、孟新钰无责任。原告方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1700元。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王某,王某为王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鲜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受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豫x号车辆直接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霍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8805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700元,共计x元的50%即5252.5元。

三、被告霍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50元的50%即17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负担25元,被告霍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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