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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咬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住某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在杞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数仟元。现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部分未赔付原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杞县X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咬伤,原告将被告的左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198.03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13.91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

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厮打的方式解决,被告将原告致伤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为7511.94元、误某为121元(15.13元/天×8天)、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8天)、住某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为121元(15.13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511.94元、误某121元、营养费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173.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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