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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被告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审判员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6年结婚,婚后不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而被告性格残暴,心肠狠毒,对原告年老父亲极尽虐待,经常指桑骂槐,不给父亲吃饭,对原告更是冷冷冰冰无半点夫妻感情,表面上虽是夫妻,实际上已是同床异梦。为考虑家庭完整及夫妻和睦,原告苦口婆心规劝被告改掉恶习,善待原告父亲,但被告根本听不进去,继续一意孤行。原告实在难以忍受,便于1979年带着年老多病的父亲返回到百派屯建一间茅草房居住,后我父亲又辗转到那叫屯与堂兄居住。后来父亲病情加重无钱医治,无人料理。父亲受尽颠沛流离之苦,亲人离散之痛,父亲的病故,都是被告造成的恶果。被告将原告和原告父亲两次赶出门。被告长期占住于原告房屋,导致原告长期在外流浪。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告与被告已分居长达几十年,从无来往。据此,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双方共有的一块宅基地对半平分;3、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分配责任田;4、要求参加分配被国家征用的一分六厘责任田的征地补偿款。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理由且不属实。1976年被告黄某乙经陈天地介绍,带着陆某天、陆某山、陆某虎、陆某星四个子女改嫁给原告韦某某,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79年,被生活所逼,全家包括原告和家公韦某统搬回百派老屯靠打柴、割松脂为生。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是被告将其父子赶出家门。1982年,落实责任田到户时,全家又回到新欣屯种田,农闲时到百派屯打柴、割松脂。而原告在百派屯的时间多,久而久之,原告背叛被告,抛弃其父亲,跑到公正乡与梁氏姘居。被告便于1984年带着儿女回新欣屯专心种田,并于1986年自力更生建得三间瓦房。

1999年家公过世。2001年到2002年原告又与叫安乡某老妇在百派屯姘居。2007年至今,思阳镇X村的玉氏老妇到百派与原告姘居。2005年,季子陆某虎婚后在征得原告同意并办好合法的建房手续后在旧宅地上起房子,现建成三层楼房。对原告诉及分享一分六厘责任田的征用补偿费一事,被征用的责任田的是陆某虎的责任田,原告无权分享一分六厘责任田的征用补偿费。现被告正是多病缠身,生活难以自理。

综上,被告考虑:1、为了声誉,为了原告的将来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非离婚不可,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楼房是合法的;2、廖日针家庭户口簿,证明韦某某户口在廖日针户口;3、陆某虎家庭户口簿,证明韦某某不在陆某虎户口;4、韦某民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背叛被告;5和6、李继国证明材料和李居甫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曾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7、李居生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愿去百派住,不是被告虐待赶原告走的。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韦某某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宅基地的审批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对于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证据1证明了被告房屋宅基地的使用审批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4、5、6、7,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从1984年至今一直分居,但彼此间经常有来往;原、被告的户口都属于廖日针家庭。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性格残暴,心肠狠毒,经常虐待原告父亲,将原告和原告父亲赶出家门,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然已经分居多年,但还保持一定的联系,被告及儿媳还经常给原告送钱送米,过年过节也不忘给原告送去礼品表示心意。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已分居多年,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被告现在已是年老体弱,多病缠身,正需要丈夫的关爱和照顾。为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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