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天,北京市铭耕(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桂兰,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胡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铜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退回上诉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