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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骨科,趁被害人冯XX在30床熟睡之际,将冯XX放在裤子内5715元现金偷走。赃款未追回。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骨科,趁被害人冯XX在30床熟睡之际,将冯XX放在裤子内5715元现金偷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冯XX述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监控录像证明证实,监控器显示在9月17日1时19分零1秒一名50多岁男子(孟某某)进入三楼骨科,1时20分23秒进入西头路南病房,1时22分25秒离开病房。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2月19日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孟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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