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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1月10月出生。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9日将本案转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和李细红(因患严重疾病,另案处理)因吸食毒品,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二人分工由李细红负责进购毒品,有时帮助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贩卖毒品及毒资管理。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10余次在衡阳市X村和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X镇X街的陈某某(又名蒋X),重约4克,得毒资2500元。

2、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0余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X镇的胡某某,重约3克,得毒资2000余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0余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川口办事处豹泉村的谢某某,重约6克,得毒资5000余元。

4、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0余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及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X镇X村的胡某某,重约12克,得毒资x余元。

5、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的颜某某,重约0.35克,得毒资310元。

6、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的吴某,重约8克,得毒资6000余元。

7、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给衡南县江口办事处吴某,重约0.4克,得毒资400余元。

8、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在衡阳市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给衡南县X镇的张某,重约0.4克,得毒资400元。

9、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在衡阳市X街租住屋和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给衡南县X镇X村的邓某某,重约0.25克,得毒资2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卖2次毒品给邓某某,其他的她没有卖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李细红(因患严重疾病,另案处理)因吸食毒品,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二人分工,由李细红负责进购毒品,有时帮助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贩卖毒品及毒资管理。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10余次在衡阳市X村和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X镇X街的陈某某(又名蒋X),重约4克,得毒资2500元。

2、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0余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X镇的胡某某,重约3克,得毒资2000余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0余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川口办事处豹泉村的谢某某,重约6克,得毒资5000余元。

4、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0余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及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X镇X村的胡某某,重约12克,得毒资x余元。

5、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的颜某某,重约0.35克,得毒资310元。

6、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1日,被人刘某某先后4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的喻某某,重约8克,得毒资6000余元。

7、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的吴某,重约0.4克,得毒资400元。

8、2010年1月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在衡阳市X街租住屋贩卖毒品给衡南县X镇的张某,重约0.4克,得毒资400元。

9、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在衡阳市X街租住屋和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给衡南县X镇X村的邓某某,重约0.25克,得毒资2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112次,海洛因34.4余克,涉案金额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有0.05克毒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搜查出毒资2400元及电子秤2个等;

3、证人谢某某、胡某某、邓某某、颜某某、吴某、喻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各自多次在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毒品;

4、辩认笔录。辩认人吴某、陈某某、张某、谢某某、喻某某、胡某某、颜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的辩认笔录。均指认1-12张照片中X号照片上的妇女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妇女,X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

5、毒品收缴收据。收缴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0.05克海洛因;

6、通话记录详单。证明上述吸毒人员与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的通话记录;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上述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详细过程;

8、同案犯李细红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上述吸毒品人员交易毒品海洛因的详细经过;

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情况及被衡阳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贩卖毒品,收取毒资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贩卖2次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其他的未参与贩卖。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行为有证人谢某某、胡某、邓某某、颜某某、吴某、喻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同案犯李细红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对缴获的毒资26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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