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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金凯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凯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广西金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于2009年3月13日进入金凯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金凯公司没有支付韦某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11日韦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金凯公司:1、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2、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3、支付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2010年8月15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被诉人金凯公司支付申诉人韦某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37.6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被诉人金凯公司支付申诉人韦某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32.4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被诉人金凯公司补缴申诉人韦某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诉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诉人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中代扣,再由被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诉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四、驳回申诉人韦某其他仲裁请求。金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金凯公司不用向韦某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37.60元;2、金凯公司不用向韦某支付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32.40元;3、金凯公司不用为韦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韦某承担。

另查明,韦某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1104元、1643元、1775元、1770元、1800元、1712元、1623元,平均每月为1632.4元。金凯公司没有为韦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

在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某由有分歧,韦某称因金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季度奖为由提出辞职,金凯公司同意了韦某的辞职申请;金凯公司则称是韦某自己离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凯公司未与韦某签订劳动合同,金凯公司以韦某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金凯公司应向韦某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9月26日的双倍工资9737.6元(1643元÷21.75天×14个工作日+1775元+1770元+1800元+1712元+1623元)。关于金凯公司、韦某解除某动关系的事由,双方对各自的观点均无证据证实,但本案中,金凯公司确实存在未与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因此,韦某主张的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2.4元,金凯公司应予以支付。根据桂高法发[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故对金凯公司要求不需为韦某补缴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的请求,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凯公司支付韦某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37.6元;二、金凯公司支付韦某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3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凯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3日入职上诉人单位任会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600元,另外根据工作表现另加补贴及奖金等。由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比较高,工资待遇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用等。工作之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工作尚未稳定,看看再说等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做了几个月之后,被上诉人即以另有发展为由提出离职,并于2009年9月26日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并结清了工资。被上诉人离职后,于2010年3月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但是该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本来就没有做长期打算,因此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当其认为找到更好的工作时,就以另有发展为由提出离职。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是自己提出离职的,而且是当天提出当天走人,给上诉人的工作造成了很大被动,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对此,被上诉人也是有责任的,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37.6元和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32.4元。

被上诉人韦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37.6元和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32.4元

双方当事人除某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故意不签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37.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自己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确实存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辞职,且上诉人同意辞职申请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32.4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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