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到安都乡X村毛××所开收粮店趁无人之际,从大门跳入院内,后推开窗户跳进北屋,将480元现金及1部好记星掌上英语电脑、1个荣事达电磁炉、1台验钞机、1个计算器、20斤核桃盗走。后宋某某见该粮店有面粉、麸皮,又回家开自家的汽油三轮车返回收粮店,用在北屋找到的钥匙打开大门连续4次将其中的18袋卫丰牌高筋馒头粉、34袋特二粉、11包麸皮偷回家中。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63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好记星掌上英语电脑、荣事达电磁炉、验钞机、计算器、核桃5.24斤、麸皮10包、现金131.5元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已将剩余的赃款、赃物全部退赔被害人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党×、宋××、甘××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将赃物退出,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汽油三轮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