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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XX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用平、马某,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正荣,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谱华、代理审判员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丽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岳阳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用平、马某、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陈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XX公司出具竞买须知:于2010年1月28日上午10时在岳阳国贸置业有限公司会议室举行机器设备、电子设备等资产竞买会,竞买标的为XX公司所属建筑陶瓷机器设备、电子设备等资产一批;交付方式为依照清单按现状交付。何XX有意竞买该批资产,在按XX公司的竞买须知办理相关手续后,已由XX公司确认何XX竞买人资格。2010年1月28日,何XX作为竞买人以最高价(略)元竞得XX公司所属资产一批(详见竞买标的物清单,其中竞买标的物清单上第23项标明为污水处理系统、第31项标明为变压器、第61项标明为平浆搅拌机、第85项标明为电缆一批。备注说明:1、本次竞买标的范围内的电缆仅指从配电房至生产区范围内的生产设备用电缆,且不保证其完整性和可用性,不包括从配电房至生活区范围内的电缆以及配电房至生产区范围内用于照明的电线、电缆;2、本次竞买标的不包括S7-1250/KVA变压器一台;3、本清单中所列所有设施设备均按现状交付,本公司不保证其完整性和完好性),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竞买成交确认书》。签订《竞买成交确认书》后,何XX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竞买款。2010年2月8日18时30分,XX公司、何XX双方签订了一份《资产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现场清点与协商,XX公司、何XX双方同意按本次竞买所涉标的物的现状在目前存放地点进行交付;自本协议生效后,本次竞买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何XX(乙方),该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等全部风险随之转移给何XX;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何XX即组织人力进场拆移处置资产,在拆移竞买标的物清单上面标明的污水处理系统(清单第23项)、变压器(清单第31项)、平浆搅拌机(清单第61项)时,双方因污水处理系统是否包括诉争的污水池3个、变压器是否包括其附属的电缆一根,平浆搅拌机是否包括配套的搅拌池等附属设施发生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将一审判决的污水处理池3个、平浆搅拌机的配套搅拌池的钢筋在拆除时无偿给何XX拆走,拆除费用由何XX自负,但必须在上诉人所属土地挂牌确权后拆走(钢筋拆除后地面不需恢复原状)。

一审判决的变压器电缆一根,何XX自愿放弃。

一审诉讼费2000元,减半征收1000元,由何XX负担。二审诉讼费2000元,减半征收1000元,由XX公司负担。

何XX不要求XX公司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可以持本调解协议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李谱华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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