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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XX。儿子出生后,二人常为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8月,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XX随原告生活。

被告罗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于2001年3月12日进行婚姻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XX。因二人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仍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我院(2009)方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到庭证人孙某、裴某、卢某证言证实。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婚生儿子罗XX应暂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XX暂随原告李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待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姬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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