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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于2010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X镇X村曹A家门口时,将曹A之子曹B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C、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家庭及其所在村委会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向花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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