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土地交换耕种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5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伟、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将其岳父迁埋葬在我责任田里,双方协议2008年秋天村X组不动地,被告高某某自愿将河北岸三个人的责任田与原告在村南头三口人的责任田交换耕种。被告违反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协议内容属实,其没有违反协议,故不同意赔偿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高某某为将其岳父迁埋到原告杨某某责任田内,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迁坟协议,协议内容是:“1、按惯例向杨某某支付青苗赔偿。2、2008年秋天如果顺河西组不调整土地,高某某自愿割让河北岸三口人的承包地与村南头杨某某三口人的承包地进行等量交换,如有反悔,高某某愿意赔偿违约金叁万元给杨某某。本协议两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名,杨某某.高某某。证明人签名:柳德成。2008年6月30日。2008年秋天顺河西组未调土地,在落实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证明人柳德成调解,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高某某要2000元赔偿款,被告高某某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只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5000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议纠纷。原被告就迁埋老坟所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和遵守。被告高某某未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赔偿,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其余自愿放弃,属个自愿,考虑到原被告是一个村X组的邻居关系,对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5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