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红志,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以下简称通惠电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惠电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可、吴贵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华
书记员程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