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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以下简称通惠电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红志,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以下简称通惠电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惠电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可、吴贵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华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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