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13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000元。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杨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陈XX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杨X,杨X在临潼县城“勇卿”酒店门前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77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有二被告人供述;有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现某、现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某称重笔录、现某封存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杨X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杨X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