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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贞,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无法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1月20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宁。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聚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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