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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郑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28日向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及其代理人杨克保、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称,其与毛某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8日婚生长女郑某出生,2000年7月20日婚生长子郑某、婚生次女郑某出生。由于二人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加之毛某婆媳关系处理的不好,致使夫妻关系更加紧张,二人因生气从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目前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人离婚;婚生长子郑某、婚生长女郑某、次女郑某由郑某抚养,抚养费郑某自理;婚后共同财产瓦房店市世纪华府X号楼X单元房(按揭)、长垣县X组房屋十间归郑某所有,长垣县X区中央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单元房(按揭)及毛某名义存款归毛某所有。

毛某辩称,其与郑某已经结婚十多年,并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夫妻间虽有小摩擦,但夫妻感情尚可,特别是2009年10月份我们还去北京旅游,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为了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郑某与毛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8日婚生长女郑某出生,2000年7月20日婚生长子郑某、婚生次女郑某出生,现均随郑某生活。婚后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5月19日郑某与李秀月在长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8月12日在长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郑某与毛某结婚已十多年时间,生育有三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生气,但毛某要求和好,态度诚恳,且毛某对郑某的重婚行为予以谅解。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与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郑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郑某与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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