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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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农民,住(略)。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乙,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郑某丙同在汉台区X路芳草地酒店参加他人寿宴,被告人在筵席敬酒时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酒瓶朝被害人郑某丙的右脸部砸了一下,至被害人脸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至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在酒后一时激情将被害人打伤,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郑某丙同在汉台区X路芳草地酒店参加唐某己父亲的寿宴,被告人何某坐在酒店的雅间,被害人郑某丙坐在大厅。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从酒店包间到大厅敬酒,在给被害人郑某丙敬酒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持装满酒的“西凤”酒酒瓶朝被害人郑某丙的右脸部砸了一下,致郑某丙右脸部受伤。后被告人何某离开酒店,被害人郑某丙当日在汉中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医,二天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颧骨多发骨折,手术切开复位,用钛板内固定,手术后被害人郑某丙面部留下5.5cm长的疤痕。经法医鉴定:郑某丙右面部损失致颧骨骨折属轻伤,可评定为七级伤残,其手术后留下疤痕不能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评定。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前,被告人何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郑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一次性向被害人郑某丙赔偿九万八千元,被害人郑某丙对被告人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1日郑某丙在汉台区X路芳草地酒店参加唐某己父亲的寿宴时与被告人何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用酒瓶将郑某丙的右脸部砸伤。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1日在汉台区X路芳草地酒店参加唐某己父亲的寿宴时因与被害人郑某丙发生口角,何某用酒瓶将郑某丙的右脸部砸伤。

3、证人唐某丁、黄某、郑某戊、唐某己、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在参加唐某己父亲的寿宴时在敬酒过程中因与被害人郑某丙发生口角用酒瓶将郑某丙的右脸部砸伤了。

4、证人罗小川(男,汉中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3日被害人郑某丙因右面部损失致颧骨骨折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右面部损失致颧骨骨折属轻伤,可评定为七级伤残,其手术后留下疤痕不能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评定。

6、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现场在汉台区X路芳草地酒店,作案使用的工具为“西凤”1956白酒酒瓶。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郑某丙赔偿九万八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参加朋友筵席时,因与被害人郑某丙发生口角,用酒瓶将被害人面部砸伤,被告人何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酒后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打伤,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致被害人轻伤,构成七级伤残,且被害人因手术治疗在面部留下术后疤痕,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定认定标准和实际危害后果不相适应,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无法定的免除处罚和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孙维忠

人民陪审员:吴晓娟

二○一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某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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