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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与被告赵某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义县X镇X街富民小区X-X-X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北关友谊委X组。

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宿某某、被告鞍山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22时,案外人孟某某驾驶辽x号牌奥迪轿车(原告谢生义系该车车主)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刘守伟驾驶的车号为辽x的捷达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守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存在异议,我们当场已经核定该项损失应为9480元。

被告报业公司:因我们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22时00分,刘守伟驾驶辽x号牌捷达轿车,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南路X路道口时,遇孟某某驾驶的辽x号牌奥迪轿车至此处,由于刘守伟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车体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刘守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

另查:原告解某某系辽x号牌奥迪轿车车主,被告赵某某系辽x号牌捷达轿车车主,该捷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1日,投保人为报业公司。

再查:2008年4月14日,被告报业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签订了《车租车联营挂靠协作协议》,协议约定:1、协作期限为2007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2、协作期间,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出租汽车营运手续归甲方所有,乙方可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甲方的营运手续,以甲方的名义从事出租客运。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行使管理权,实行共同协作经营……;3、在协作期间,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18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手抄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1份)、照片(12张);被告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租车联营挂靠协作协议(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机动车修理发票(1张),因该份证明材料没有书写具体的修理的车辆牌号及型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辽x号牌捷达轿车的赵某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系该车的车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予以承担。鉴于被告赵某某(乙方)与被告报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出租车联营挂靠协作协议》,在协作期间,甲方对乙方行使管理权,甲方代替乙方缴纳各种税费,且每年交纳各种税费、投保等都是以甲方名义进行,且车主是以甲方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当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时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轿车修理费x元一节: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没有书写具体修理的车辆牌号及型号,无法证实其修理的车辆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又因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该车已经予以定损9480元,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车损费应为9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财产损失费9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7480元,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报业公司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解某某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7480元;

三、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赵某某、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元,原告解某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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