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厂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X区阳光开发公司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xxx,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化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X街X路X-X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众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任,住葫芦岛市X区X路X号X单元X室。
上诉人xxx为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用工资归还原告借款64,000.00元。2011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现有xxx欠白树堂拾壹万元整,已用工资还了陆万肆千元,剩余肆万陆仟元在2011年6月底还清,特此据(如不能还款走法律程序)。欠款人xxx”。借款届满后被告x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关于借款的金额,归还期限约定的清楚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树堂借款4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9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2002年12月14日借款8万元,当时作为评估费,因为生意没做好,就不应付奖励费3万元,所以只有本条借款5万元。2003年给xxx打条一张是奖励条的1万元,共借款6万元,已用工资给付,不再欠借款。
被上诉人答某,2011年4月3日欠条的文字及签名均为上诉人所写,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写此条时丧失了行为能力或曾受到任何威胁。该条中关于借款的数额、归还期限约定的清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作业务往来中,上诉人xxx于2011年4月3日为被上诉人白树堂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条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所欠债务应按约定全某清偿。上诉人主张在2002年、2003年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又提出用事前2002年、2003年的借款数额来对抗、抵消2011年的借款数额,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偿还46,000.00元(扣除工资以外)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上诉人李枢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
审判员x
审判员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